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黃何賓具 保 人 杜鎮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114年度原訴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本院嗣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兩人均未到庭,經查被告現已出境,足認業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民國115年1月21日開庭通知前已於114年11月2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而開庭通知由被告之母代收,母親沒有微信的聯絡方式,又因之前委任的律師終止委任而沒有通知被告,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無畏罪逃匿之必要,現因有工作收入,重新委任律師並與律師互換微信聯絡方式,日後庭期必將請假回台到庭應訊,被告係不知開庭期日且無拘提無著或逃匿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114年10月15日委任黃鈺書律師進行(第一次)準備程
序,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嗣原審法院定115年1月21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同居人父親簽收),另將開庭通知送達具保人杜鎮宇之住所(受僱人收受),並註明「應偕同被告遵期到庭,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將沒入保證金」,且於114年12月16日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所委任黃鈺書及屠啟文律師之營業所,嗣黃鈺書及屠啟文律師於115年1月6日具狀陳報法院因故無法續任,聲明終止委任一事,被告、具保人於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均未到庭,原審法院以查詢被告於115年1月6日已出境,且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認定被告顯已逃匿,於115年1月2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將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5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同居人父親簽收)。於同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經本院查閱原審案卷屬實。
㈢原審依抗告人戶籍地址為傳喚,認抗告人已出境且傳票已由
抗告人父親(114年12月18日)簽收合法送達,認被告未到庭,顯已逃匿,無庸辦理拘提,逕予通緝(原審卷第189頁),固非無見。
⒈參以被告確有於114至115年間,自114年1月、5月、9月、11
月、12月即有經常短期頻繁出境及入境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原審卷第189頁),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拘提抗告人確認是否果有拘提無著之事實,能否僅因被告一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驟認抗告人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實有疑義。且抗告人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後,於115年1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表明係因到大陸地區工作及律師終止委任因故不知開庭日期未遵期到庭,日後之庭期必將請假回台準時應訊等語(本院卷第11頁)已說明前次未到庭之理由,尚非無稽,而原審法院未再調查被告是否故意逃匿,逕於115年2月3日發布通緝後,抗告人新委任之辯護人黃冠瑋律師於115年2月9日向原審法院反應:係原先委任之辯護人溝通錯誤所以被告以為上次準備庭期不用到庭,被告並無逃亡意圖,將於年後搭機返台到案等語,嗣抗告人於115年3月17日自行到案,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⒉則原審裁定以被告逃匿沒入本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抗告人已於抗告狀表明何以未到庭之理由,並陳報年後會回國等語,則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之際是否確有「故意逃匿中」,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⒊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