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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勝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勝傑(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罪,其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參以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原審裁定誤將附表一列入執行範圍,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罕見疾病,請依刑法第57條酌定適合之執行刑,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在外工作並照顧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最多額(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㈣基上,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為何誤列入執行,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委無可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