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士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犯如附表所示同罪質之罪多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法相近,所生危害不輕暨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刑之總和酌減,實屬過苛,請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等原則,另為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黃士杰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是原裁定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5年11月,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更未逾30年,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於111年9、10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彼此相距不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法相近,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暨抗告人之意見,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是原裁定既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