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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家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和(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犯罪時之目的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日相近,可視為同一連續之行為;且抗告人於原審對其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皆坦承不悔,對於其所犯之罪深感悔悟,亦以良好態度配合檢警調查;爰請求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平等、比例原則及內部界限等情,撤銷原裁定並從輕更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確定(按: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18」;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13/01/10」);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月11日間),係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13年11月26日)前所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均係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罪數多達3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各罪行為之時間相隔不到2月,及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抗告理由所指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理由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