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智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智倫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12/05」、備註欄應補充「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已執畢」),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說明審核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附表1至3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抗告人之意見等綜合因素判斷,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5之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為與洗錢財產犯罪相關之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09年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編號1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不同,又附表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至3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在有限之空間給予適度之減輕(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檢察官將已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予以拆分,從中撿擇如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罪,導致各應執行刑的最低刑度從最長的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年起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抗告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令抗告人接續執行附表各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3、4、5均已執行完畢,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再抗告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攸關社會赴歸情形,還有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與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且抗告人已深切悔悟,尚有年邁父親臥床無人照料,請另酌定較有利且符合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經查:
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參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885號執行卷宗)。
又原審裁定前,曾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送至臺北監獄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以書面寫下定刑意見並表示「希望能減越多越好」後回傳原審法院,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再附表1至2、1至3雖曾分別定過應執行刑,然附表所示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增加附表編號4、5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依首揭說明,自得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抗告理由主張檢察官就已經裁判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罪有任意拆分擇撿,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顯有誤會。
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未違內部及外部界線,而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5為相關犯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附表編號4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與附表編號2、5之罪各不相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不低,矯正必要性高,顯不宜與附表編號2、5之罪合併定刑時量處過輕之刑,原審裁定應執行刑度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等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並非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預慮考量之範疇。至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已懺悔改過請求從輕量刑,亦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併予綜合考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理由,亦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結論並無過重之失入。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