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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禮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郭禮銘(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鄭采宇新臺幣(下同)66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1萬2,000元,於11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㈡審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萬8,000元,於第一期屆期時僅給付3

,000元,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無謀生能力,倘真有經濟上困難,若有履行誠意,亦可分期少額支付,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商討具體給付方案,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8月,不但未按期給付,甚至於114年6月份即未再賠償任何金額,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且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不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拒絕履行賠償義務,亦無逃避責任之意,於原裁定作成前亦有履行部分款項(合計1萬8,000元),受刑人係因個人經濟陷入困境,短期內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內容,當時亦有積極與被害人聯絡,惟未能取得聯繫,受刑人係屬「履行能力不足」,而非主觀惡意或拒絕履行。此外,受刑人亦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以釐清責任歸屬,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受刑人實際收入狀況,即逕以未完成履行為由,認定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顯有未盡周延之處。受刑人於本案後並無再犯情形,亦持續表達履行意願,若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撤銷緩刑,恐有違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之本旨不符,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審酌,以保障受刑人之權利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66萬元,於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1萬2,000元,於114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受刑人先後於114年4月1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6日分

別匯款3,000元、9,000元、6,000元(合計1萬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其後迄未依約如期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原告(被害人)回覆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按。本件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因受刑人未按期匯款,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仍未按期給付,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受刑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對其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即給付被害人66萬元,於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1萬2,000元,且受刑人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該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縱若受刑人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㈣然而,受刑人迄原審訊問時不但未按期給付,至114年6月26

日為止亦僅賠償被害人1萬8,000元,所給付之款項不足2期,更於114年6月26日之後即未再賠償任何款項,此與其本應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緩刑條件相差甚遠,更於114年8月6日具狀撤銷原和解之內容並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續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參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目前沒有工作,故自114年6月之後就沒有給付賠償金;伊之前是跑外送員的,但因為案件沒辦法申請良民證,外送員每年要更新一次良民證;伊本來要每月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伊想要跟被害人談再低一點,因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裁定上面寫會移由民事庭處理,所以伊想等民事庭那邊開庭,伊還是有意願要賠償,只是每個月大概只能賠償2,00

0、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顯見受刑人並無妥善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亦難期待受刑人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自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受刑人雖以其因無工作、個人經濟陷入困境,短期內無法履

行緩刑條件之內容,係屬「履行能力不足」,並非主觀惡意或拒絕履行,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受刑人實際收入狀況,亦未考量受刑人於本案後並無再犯情形,及持續表達履行意願云云置辯。惟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商談和解條件時,本應充分考量其履行能力,且受刑人雖重申確有履行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更未提出其於履行期間內有發生和解成立當時所不能預見之重大變故,致其收入驟減或支出突增,自無從認定其有持續按期給付以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受刑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