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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度執字第2255號)。後該案因與抗告人所犯他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扣除前開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後,僅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嗣該案復與抗告人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扣除前開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後,僅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罪名與刑期欄處並均明載有「已執畢3月」等語,是抗告人主張應退還前述易科罰金之新臺幣9萬元云云,顯然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監所均以有期徒刑6年2月和有期徒刑6年合併計算責任分數,核辦假釋,但抗告人既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即應予扣除,以有期徒刑5年11月和有期徒刑6月合併計算11年11月為責任分數,並核辦假釋,為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亦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然抗告人於105年6月第2次符合呈報假釋之規定(有期徒刑12年2月),由法務部准許假釋,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獄,易服勞役4日後於105年7月28日回家,變相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沒有扣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

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已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註銷換發該執行指揮書,除仍於「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等語,另於備註附表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執行書2份在卷可稽,可認檢察官係依前開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綜上,抗告人前揭所指既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即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雖非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但結論無異,抗告人所提抗告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中旬某日止 93年7月13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 94年3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17號 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5號 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473 號 94年度訴字第22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97年4月30日 95年4月28日 96年4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32 號 94年度訴字第225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確定日期 97年7月24日 95年7月5日 96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變造特種文書 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間某日 94年3月2日 95年5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0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判決日期 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4日 97年6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 確定日期 96年5月17日 96年5月17日 97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犯罪日期 95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0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確定日期 97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