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范光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范光城(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生涯酒駕已達4次,未予執行,顯難生矯正之效」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批示:「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擬」後,即核發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報到外,並在備註欄記載:「自行到庭不得代理,傳喚當日即為執行日…如傳喚未到,本署將依法執行拘提通緝」、「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於報到當日攜帶至署」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而此部分雖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全卷,檢察官在作成上開執行命令前,抗告人並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未對此等易刑處分有何意見陳述。而本件檢察官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並未將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對抗告人為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雖於114年12月6日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具狀請假,然亦未見檢察官有何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實質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於同年月9日以桃檢亮酉114執13971字第1149167489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抗告人並予執行,且敘明:「另查本件受刑人范光城酒駕4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刑事請假狀、前揭函文附卷可佐。則在本件抗告人尚未到場或以書狀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之前,檢察官即已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況抗告人縱已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仍不能以此逕行排除其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裁定抗告不服,非全無理由,復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