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前因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
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扣除先前已執行完畢之3月,應執行5年11月)、6年,實際刑期合計11年11月,原應以實際刑期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詎矯正機關不瞭解本院上開裁定意旨,仍以12年2月(6年2月+6年)刑期計算之,致重複執行上開已執行完畢之3月有期徒刑。嗣抗告人假釋出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據此,應撤銷先前已執行完畢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發還抗告人繳納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執字第2255號指揮執行,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抗告人因另案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確定裁定,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扣除先前已執行完畢之3月,應執行5年11月)、6年,實際刑期合計11年11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同此見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矯正機關誤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責任分數分類規定乙節,非屬聲明異議範疇,縱令有誤,亦不得執此反推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執字第2255號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更無從撤銷該執行指揮而發還抗告人已繳納之易科罰金9萬元。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理由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