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霖選任辯護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仕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罪,否認其餘所載犯行,而依卷內事證可知,其中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犯罪嫌疑重大,衡情所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逃亡之風險及勾串之誘因,而有羈押之原因,然本案其餘被告、告訴人均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手機亦遭扣案,相關投資合約、帳戶交易明細已在卷內,是其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均有所降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防禦權之限制等,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120萬元、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輔以科技監控,以及命被告應於每周五下午五點前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復考量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經濟狀況,並命被告自115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非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案居主導、決策地位,其餘被告及證人多為被告員工及下屬,聽從被告指示行事,被告與其等均有高度接觸之可能,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有近2億元之不法所得不知去向,以此衡量被告財力,實屬可觀,稽之被告於疫情期間入出國境頻繁,累積相當在海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足認其有覓得逃亡管道、籌足資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原裁定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承認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罪,否認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亦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重大,其中所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或然率,遑論被告否認其於本案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且本案尚有起訴書所指之巨額不法所得尚未經查扣或由被告繳回等情事為後續追查,涉及情節明顯不輕,目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對於部分案情內容供述尚非全然一致,核與證人所述亦有相歧之處,考量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角色與地位,且此類犯罪之共犯因迴護被告或恐己涉案而相互間維護致翻異前詞者,並非罕見,如容任被告有機會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洵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能否憑謂「其餘被告、告訴人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案,且被告手機亦遭扣案,相關投資合約、帳戶交易明細已在卷內,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性有所降低」,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參諸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等因素,就此檢察官所質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勾串、滅證,以及逃亡各情之理由部分,原裁定均漏未調查敘明,斟酌比例原則,即認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嫌率斷。綜上所述,檢察官執陳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