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世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世平(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客觀事實,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斟酌卷內被告有將近20份涉及家庭暴力之通報,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的行為都是在保護令核發不久後隨即犯下,且違反的情節多是直接保護令的相對人,直接做出身體上的不法侵害,又本案被告所屬家庭關係比較脆弱,而且又被毒品困擾,基此種種,原審認為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惟本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認蒐證已經完備,則本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但毋庸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這兩個月已確實反省後悔,日夜思念妻子與2個小孩,妻子也時常打會客菜及寄照片給被告,並於今年1月初時,委任律師具狀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顯見被告與妻子間關係良好,且被告並無毒品戒斷問題,不可能再反覆實施犯罪,請撤銷羈押,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二所示
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柯映竹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罰跪瘀青照片、被害人頭破血流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4年11月26日桃消護字第1140044293號函及其檢附該局114年10月4日執行桃園區大林分隊救護案件之救護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手骨腫起及瘀青傷勢照片、被害人與社工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頸部傷勢照片及桃園家防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及被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案各涉犯2次之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酌以被告
前有十幾次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衡之被告於短時間內屢次對於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顯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難以控制、收斂或克制自己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間關係良好,且其無毒品戒斷問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
,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原審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害人並未就其所受傷害提起告訴,縱被告所為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亦難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於115年1月27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至於其雖誤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應予羈押之結論並無不合,是被告以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