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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陳禮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禮楷坦承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絛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絛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絛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並有相關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為預防再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11月27日第1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115年1月27日第2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內容略以:為分擔家計、清償債務才誤觸法網,如今債務已清償,被告有專業技術可覓得穩定工作,手機已扣案無法與詐欺集團聯繫,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案件已經審結並與多名告訴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正常工作,彌補告訴人損害,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定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115年2月4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足認原裁定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無違誤。

(二)考量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以嚴密分工手法向多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加入詐騙集團,難以排除因經濟壓力而再度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並且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之案由欄顯示被告涉及之詐欺案件,不只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現今通訊方式多元,被告之手機縱使已扣案,並非等於被告即無法再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三)原審斟酌上情,認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難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保全目的,仍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期間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2月,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