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温玉豪選任辯護人 龔羨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玉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訊問後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就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及起訴書所附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自承已向5名不同被害人取款,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權益及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被告與被害人之
立場截然相反,被害人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與被告勾串之可能,原裁定僅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差異,即認定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嘗試、曾經為勾串之行為、或有何證據尚待保全,原審之認定實為速斷。㈡被告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114年8月間至北部
工作,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駿」者詐騙,誤信工作為「合法虛擬貨幣商」之收款,方為5次面交行為。然其後被告即自行中斷,遠離「陳駿」,於114年9月間返回故鄉屏東定居、另謀工作。是被告現今之生活環境與114年8月間截然不同,又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穩定收入,自無再從事虛擬貨幣商面交之動機。參以被告並無其他詐欺、洗錢之前科,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聯繫,難認被告有反覆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㈢縱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然仍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年紀尚輕
,社會歷練淺薄,並無其他前科、逃亡紀錄,又有正當職業、固定住居所,應可期待被告將遵期到庭,配合司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其他證據尚待保全,縱被告具保在外,亦難認對未來之追訴、審判、執行有所妨礙,而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代之。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據卷證資料,可知本件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使用網路,各項工作分工綿密(控盤、車手、收水等),具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具有主觀故意部分,更於偵查中、原審中避重就輕,保有「一定脫罪」之空間,況且本件尚有被告主要聯繫對象即共犯「陳駿」未到案經交互詰問,二人之分工狀況不明,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犯罪事實晦暗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復參酌本件犯罪之集團、組織、對象不特定等特性,被告自承於1個月內反覆為5次面交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出抗告,然:
1.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就其如何接受此工作之過程、指派工作之流程等,均為認定其「犯罪之主觀意思」之重要部分,然此部分均有待對與其深刻接觸之「陳駿」為交互詰問後釐清,被告就前開部分前後供述矛盾,留有與勾串證人「陳駿」之空間,而前開不明之部分,更涉及「陳駿」本人究否為共犯事實之認定,被告、「陳駿」均有勾串之動機。再本件集團內部群組對話內容係「隨時刪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此為規避司法追緝之特點,集團犯罪其他成員其後再尋得被告、「陳駿」以影響於法庭供證者,非無可能。抗告意旨空以:告訴人不可能配合虛假證述,證據皆已保全云云,顯屬臆測,難以憑採。
2.本件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使用網路,各項工作分工綿密(控盤、車手、收水等),具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業如前述,就被告自承之行為次數,顯示被告業已長期從事詐欺之犯行。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雖被告已離開臺北、返回故鄉,然現今交通便利性,北往南返之時間、空間花費非鉅,以被告單次面交即轉換3至4次計程車之資力(或補助)、耐性,及對相關犯罪情節之保留供述相參,難認被告不具反覆實行該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抗告意旨以:被告業於物理上脫離原犯罪環境,有良好之家庭支撐系統、穩定收入,而無再犯可能云云,尚難逕採。
3.又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以觀,單一被害人5度交款即受有逾新臺幣百萬元之損失,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犯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原裁定審酌及此,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抗告意旨執此認無羈押之必要,尚有其他處分得代替羈押乙節,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本件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