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王博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王博新、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王博新、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惟僅蓋用「李哲賢律師」戳印,並無「王博新」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使人出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惟就被告涉犯詐術使人出國罪,並無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受其他共犯之協助或有任何相互聯絡情事,原裁定有速斷之嫌。又原裁定僅以被告曾因通緝到案為羈押理由,並未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114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衡酌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否認幫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等人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前開犯罪罪嫌重大,且依卷附被告通緝到案資料及前案紀錄及全案卷證,參以被告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又抗告意旨所指摘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原裁定命被告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合於目的性裁量,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原審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不無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