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被 告 王文傑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為被告王文傑(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陳明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揭說明,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恐嚇取財等犯行,依被告、同案被告林瑄潔供述、卷內告訴人、被害人指訴、相關證人證述及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犯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所涉本案犯行係與緬甸詐欺集團園區共犯,有逃匿滯留國外規避刑責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及必要。復衡酌被訴事實及卷證資料,涉犯情節重大,被害人眾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已聲請傳喚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進行詰問,亦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影響證人之虞。權衡本案犯罪社會公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基本權利受限等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於本案審判程序現進行程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起羈押,茲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遭拘捕時已近半年未出境,且經濟窘迫,無資力逃往國外,不得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聯繫詐團成員或影響證人證詞,原審僅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有影響證人之虞,難認有據,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請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等罪,有前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逃往國外之人;再者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且所涉本案犯行係與緬甸詐欺集團園區共犯,有逃匿滯留國外規避刑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本件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情節非輕,本案處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證人須待調查,或將被告與共犯間轉為證人進行詰問,被告與共犯為脫免罪責,恐有串供或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稱難認有據。且依起訴事實所載,本案涉及重大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害嚴重,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無不當。
六、綜上,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