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庭豪原 審選任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延長羈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78號、114年度聲字第1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庭豪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曾經原審具保在外,仍未遵期到庭,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嗣經原審訊問後,本案雖定於115年2月24日宣示判決,惟考
量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且前於原審審理中已有通緝之情形,緝獲到案經具保獲釋後,仍未遵期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倘若未予以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偵查中之辯護人已與抗告人即被告劉庭豪(下稱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並未收受法院寄發之開庭通知或傳票,無從得知到庭之期日,實非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被害人江美治達成和解,履行期日即將屆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若被告延長羈押,勢必無法履行之,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權益受損,希望被告能交保在外工作,賺取報酬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列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經原審第1次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
緝到案後,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址(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卷第39、47、67、71、8
5、115至127頁)。復經原審第2次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第2次依法通緝被告(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61號第63、83、135、175、195、207頁)。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㈢經核原審以卷內相關事證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等干預基本權較輕之手段替代,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㈣雖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原審第1、2次合法通知、拘提、通緝被告等情,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經原審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限制住居在戶籍址,被告辯稱:未收到開庭通知、傳票云云,推諉責任予偵查中辯護人、法院,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⒉依起訴書記載本案共有被害人3人,觀諸被告所提和解書內
容,其與被害人1人簽立和解書、履行期尚未屆至,可見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和解金或補償損失,且因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狀,徒以簽立和解書之舉,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相合,未違反比例原則,亦屬允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