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5日北檢力忠114他13044字第1159000276號函函覆意旨,惟抗告人主張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原審依法無從審究,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是控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郭瑜芳涉嫌瀆職,然臺北地檢署卻是查都不查,官官相護就給予郭瑜芳行政簽結,有失司法公平正義原則,以此吃案,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的行使,而原裁定僅有附上聲請刑事異議狀,足以證實郭瑜芳的保護傘仍在,原審也只給個過場,這一張從頭到尾都沒有的案子,是要如何讓原審法官審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服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忠114他13044字第1159000

276號函,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觀諸上開函文主旨,係抗告人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3044號一案,案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且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予以結案。抗告人因而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循抗告程序再行爭執。然細繹抗告人之書狀內容可知其係對檢察官行政簽結案件而不服,而案件既經簽結,未經起訴,自無確定裁判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本案既無確定裁判存在,抗告人即不可能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故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㈡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