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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詹健宏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健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原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核發114年執字第10456號執行傳票(下稱係爭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5日報到,並於係爭傳票上記載「報到日即執行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積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如有意見陳述,請填妥於傳喚當日攜帶至署,已擬具否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決定並通知受刑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憑。由係爭傳票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僅係就執行之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係爭傳票並附有「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受刑人即可針對檢察官之初步意見,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資料,供檢察官綜合審酌。此外,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核發係爭傳票,於同年8月27日對受刑人送達,受刑人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5日,此有係爭傳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檢察官顯已預留相當之期間,供受刑人適時檢具資料並以書面提出陳述之機會,俾由檢察官進一步審核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形成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應認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至遲於到案執行時,已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於該書狀記載「審酌前案紀錄,仍認原審核決定無誤,維持原決定」,並由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又受刑人復於114年9月 25日提出「刑事執行聲請易科罰金狀」,載敘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包含個人特殊事由),檢察官於114年10月1日於同書狀載明:「10年內4犯酒駕,不准易科」,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審於114年12月26日函請檢察官就本案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桃園地檢署以115年1月14日桃檢亮丑114執10456字第1159001093號函覆:「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出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9日閱畢後,審酌其所述及相關前案資料、本件案情,認仍有入監執行矯治之必要,方於114年10月1日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入監』...,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入監前,即已充分給予其意見之機會,並經執行檢察官就此參酌後方做成入監之決定」等語(原審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8號卷第27-28),可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先後2次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經實質審酌後,仍決定否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㈡查受刑人有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記錄,其中編號3、4

分別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編號2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罰金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可佐。受刑人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觀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受刑人

98年起至113年間,共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再分別經原審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從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再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3萬元),顯見已多次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遑論受刑人本案執行標的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7日,尚於附表編號2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受刑人仍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㈢復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

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本案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且本案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受刑人係於11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獲,審酌受刑人駕駛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路段等(非深夜人靜罕至路段),應認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足見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係依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難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審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係爭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5日報到執行,並備註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爭傳票未賦予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駁回,復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27號裁定撤銷發回,嗣經原審另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亦不服而提起抗告。

㈡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第一次陳述意見前,檢察官早已有「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方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下「維持原決定」之決定,足見檢察官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前已有決定,又原審未審酌執行卷宗之記載,遽以檢察官回函即認檢察官仍有預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陳述意見,顯與事實有所違,原審據此認為係爭傳票非終局決定、未剝奪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已有違誤。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所

示三種情形,若受刑人符合時,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尚非不得併為審酌,其中「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並非皆認定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依犯罪情節之輕重妥適審酌,方屬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本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較先前所犯達每公升0.80、0.44、0.92、0.68為低,且未有任何交通事故及異常駕駛行為,足見先前刑罰已發揮矯正之效,原裁定就此隻字未提,僅以受刑人酒駕4犯為由遽認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實屬速斷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附表所示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審就係爭傳票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經本院以

114年度抗字第2527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理由為「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裁量因素有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5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收受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及「刑事執行聲請易科罰金狀」,乃於114年10月1日核發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入監,難謂未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抗告意旨雖謂本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先前歷次相同犯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且未生交通事故,因認先前所受之刑罰已收矯正之效,指謫原裁定對此未加參酌云云。然果受刑人先前各次所犯之刑罰,確已收矯正之效,則又何以會不知悛悔而第5次再犯,顯見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導致受刑人因此心生僥倖心理仍不知悛悔,因而再犯致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受刑人歷次所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均屬符合構成同一罪名之再犯行為,並無礙於先前所受刑罰之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㈣末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受刑人係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會影響行為人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對於參與交通往來之用路人存有潛在之高度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仍不深思反省戒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顯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維護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利,足見受刑人未能思過悔改,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認本件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及上開作業要點,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即原審審法院職權行使之裁定所為指摘,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案由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編號 案號 犯罪日期 吐氣酒測值( 毫克) 主文/確定日期 執行情形 1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1月7日 0.32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5年3月31日 2 桃園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110年12月19日 0.80 累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原裁定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 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14號 106年3月27日 0.44 累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桃園地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0號 104年8月20日 0.92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30號 98年9月14日 0.68 緩起訴處分 99年3月25日履行完成結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