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宏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宏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9罪均涉及竊取財物,罪質相近,惟各行為之被害人相異,犯罪期間多發生於民國112年下旬及113年間,兼衡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受刑人犯罪期間非長,且由判決書可見受刑人學識低微、家中經濟勉持、因感染HIV而無固定工作,所竊取之物變賣所得僅數百元或千元,抑或是代步使用,顯見受刑人所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非獲取暴利,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恐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3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4年1月13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6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編號4至9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4月(計算式:2年4月+4月+4月+4月+7月+7月+7月+2月+3月+3月+6月+5月+4月+4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再酌以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11年2月)約44%,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20罪、侵入住宅竊盜4罪、攜帶兇器竊盜4罪、竊盜未遂1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8月至113年10月間,且犯罪情節、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仍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