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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 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撤銷緩刑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秀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15日、106年3月31日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抗告人確於前案112年2月21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緩刑3年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31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後案所涉犯行之有罪判決提出刑事再審,再審案件尚未確定前,撤銷緩刑將影響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該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依合目的性之裁量權考量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進一步審酌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5年2月20日);復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15日、106年3月31日分別犯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聲字第271號全卷,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實,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已堪認定。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縱聲請再審,亦不影響前開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從而,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