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樊義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樊義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原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庭詢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原審卷第23頁),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原審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為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再者,原裁定最大瑕疵為抗告人所犯如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日期皆在同一天即民國111年10月24日,並無經查獲後又另再犯之情況,然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而就過往其餘實務案例,與抗告人所犯之罪、所定之刑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頓使其對公平原則深感疑惑,上開違誤之重大瑕疵,要屬無法維持。
㈡原審就本件定刑,在考量法律規範之內外部界限後,僅較法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機械式減少6月,而未藉此次聲請定執行刑之機會,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相符,且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係屬自食惡果,現除深切自我反省記取教訓外,只能祈求給予改悔向善機會,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較寬厚之恩典。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作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權,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6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樊義新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記載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僅空泛記載考量之項目,但未具體說明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尤未見原裁定說明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係在同一日即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犯之情形,法益侵害有無重疊?被害人總數為何?被害人所受總體損害為何?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生損害為何?角色分工為何?與附表編號3至6之總體評價為何?此攸關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如何評價,以符合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之事項,難謂原裁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原裁定既未具體說明,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抗告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