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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蘇育賢

蘇峰慶

謝嘉珮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詐欺等之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原審漏未記載職稱暨姓名,應予更正,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蘇育賢、蘇峰慶、謝嘉珮之相關犯罪事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3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不動產,分別係抗告人蘇育賢、蘇峰慶、謝嘉珮所有,為其等詐欺及洗錢犯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標的財產,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係犯罪嫌疑人隨時可以移轉之財物,如未能即時對該等帳戶存款、不動產進行扣押,將有難以沒收或追徵之虞且該等財產總價值尚不足聲請意旨所指之總詐得新臺幣(下同)金額946萬4,500元,尚無過度,合於比例原則,則聲請人主張就抗告人3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及不動產予以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蘇育賢、蘇峰慶、謝嘉珮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及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蘇育賢、蘇峰慶、謝嘉珮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下稱本案)無罪,因此,附表所示之財產,均與本案詐欺案件無關,而無扣押之必要。況蘇育賢、謝嘉珮、蘇峰慶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7號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時間均在本案詐欺犯行之前,顯非該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再觀諸謝嘉珮所有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交易紀錄,未見跳躍式金流層轉行為,與典型洗錢態樣不符,而附表編號6號所示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主要為謝嘉珮生活支出以及農健保扣款正常進出之用,且依上開判決亦無認定有詐騙款項流入,顯非詐欺案件之犯罪工具,與前述詐欺案件不具關聯性。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並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㈡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

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兩者所需證明之程度不同。前者,僅需經釋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後者,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經過嚴格證明之程序,達致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得採用。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第13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書具釋明書,載明案由、受扣押裁定之人即抗告人之身分、扣押標的、犯罪事實、查證結果、聲請範圍、扣押之必要性及理由、扣押標的之相當性及扣押標的價值之計算,並臚列釋明所依附之證據各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對抗告人3人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周幼偉局長)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釋明之內容附卷可佐。

㈡再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附

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於抗告人3人為含有保全追徵性質之扣押部分,本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其等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抗告人3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達新臺幣946萬4,500元、扣押之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且扣押物之總財產價值,亦未超過聲請書所示之不法利得價額,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縱係取得時間在抗告人3人所涉詐欺案件之前,或帳戶內無可疑詐欺或洗錢金錢之進出,然因均屬抗告人3人各別所有財產之一部,以該等財產非源自於犯罪之所得,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其據。況觀諸扣押財產屬於銀行存款部分,業與抗告人3人案發後其他金錢收入混同,不動產部分亦多由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衡情,抗告人3人顯有於案發後持續以獲取之所得償還現存債權之高度可能,基此,尚難逕認附表所示之財產與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無涉,而逕認無扣押之必要。再者,本案抗告人3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上訴至本院另案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613號審理中,有抗告人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抗告人3人犯行與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該等扣押之財產是否確為抗告人3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或可否作為替代價額追徵,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抗告人3人如認為附表所示財產無續予扣押之必要,宜另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戶 名 扣押標的 扣押範圍 備註 1 蘇育賢 臺南市○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萬2,242元 2 蘇峰慶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6萬4,027元 3 蘇峰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萬810元 4 蘇峰慶 臺南市○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50萬7,213元 帳戶名應為台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蘇峰慶 5 謝嘉珮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2萬9,012元 6 謝嘉珮 臺南市○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0萬6,514元 不動產部分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持分 價值 7 蘇育賢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土地 0.5 14萬3,240元 8 蘇育賢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土地 0.5 86萬4,024元 9 蘇育賢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土地 0.5 9萬5,013元 10 蘇峰慶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房屋 1 52萬8,800元 11 蘇峰慶 屏東縣○○市○○段000號土地 1 332萬8,000元 12 謝嘉珮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房屋 1 48萬6,500元 13 謝嘉珮 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農地 1 157萬7,6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