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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他字第10738、1107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於115年1月21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上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聲請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聲請人書狀載為再抗告,然其真意應係抗告),原審認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聲請人提起本案抗告,即非適法。另聲請人固主張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原審法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性質有所不同,且同法第486條所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而聲請人前所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顯非上述類型,是聲請人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5年2月6日所為(經抗告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之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仍係「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裁定,而非屬上級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仍應依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主張係提起再抗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對114

年度他字第10738、1107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以檢察官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嗣聲請人不服,復經原審法院認前揭駁回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又聲請人向原審提出抗告時,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條文,與本案是對第一審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性質顯有不同,無法據為提起本件抗告之依據;且聲請人另引用之同法第486條所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核與本件係對於檢察官之簽結處分不服相異,亦無法以為本件抗告之依據;乃於115年2月6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見聲字卷第51-53、63-65頁)附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人原聲請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前段表示對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聲請人為「再抗告」,原審裁定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而本件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處分類型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738、11075號案件之「簽准結案處分」,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類型,故本件自無法依據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之救濟程序為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誤認及此,認原審於115年2月6日所為裁定應屬「再抗告」、原審主文為「抗告駁回」有誤云云,於法無據。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係「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1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係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而:

1.原審於115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仍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再抗告,本院仍應以抗告程序救濟,業如前述。

2.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⑵」(見聲字卷第7頁)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為標的,表示不服,然此標的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即非屬第486條所規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則無論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向原審所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後向本院所提抗告,均不符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得再抗告」之情形。

3.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聲明不服,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對原審115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