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家豪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葉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罪,惟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辯情節與同案被告陳子豪之陳述多有迥異之處,且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多位共犯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資料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而其所涉罪名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6公斤,可預期共犯間會關心案情、審理進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茲因被告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依共犯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本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恐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況被告所犯為重罪,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其否認犯罪,並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與同案被告陳子豪一起前往嘉里大榮物流收領站,並非在監控同案被告鄧如隆領取毒品包裹,且當時被告係坐在車內之副駕駛座等候同案被告陳子豪,其手機上之通聯紀錄均未刪除,足見其根本無危機意識及滅證行為,其供述雖與同案被告陳子豪多有不符之處,但其與同案被告陳子豪間有供出共犯減刑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陳子豪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其與家人感情融洽並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其涉犯本案實
屬遭朋友拖累及陷害,並無逃亡之必要,況同案被告陳子豪、黃建興均已交保,其等所涉罪名與被告相同,唯一差別係被告否認犯罪,但本案已於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請衡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並予被告以新臺幣40至50萬元具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197、44381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案件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為辯解。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而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至被告與家人感情是否融洽、有無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均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則本案是否辯論終結,亦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