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已受羈押月餘,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該案於115年2月12日宣判,衡酌其犯後態度,復因羈押其身體受一定時日之拘束,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參考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爰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附表所示條件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扶養兒少甲○○(姓名詳卷),被告負責生活開銷,告訴人負責照顧甲○○及處理家內瑣事,因告訴人另涉多起刑事案件,時常要到法院開庭或前往警局說明,可能需由被告至甲○○就讀之學校接甲○○放學,且若日後告訴人入監執行,亦需由被告照顧甲○○,原裁定命被告遵守附表編號2、3所示條件,容有未洽,請求重新審酌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第1項,則係關於違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法院得對其為附加條件停止羈押之規定。是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指定之保證金額、有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條件之必要及其內容等,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就上開事項所為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多次因家庭暴力行為經通報,並因113年11月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仍在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此次係以持空氣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在甲○○面前對告訴人施暴,實施家庭暴力手段較先前更為嚴重,顯然無視法律禁令,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原審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原審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同年2月12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案件審理進度等節,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條件等情。經核原審已斟酌被告先前數度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施暴情節益漸嚴重,且本案係在甲○○面前對告訴人施暴等卷內事證,考量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保護告訴人之安全等情事,認定以上開金額具保併附加限制住居、遵守附表所示條件,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命具保所附如附表所示條件不當。惟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甲○○向由告訴人照料生活,且現與告訴人同住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又依前所述,被告先前數度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在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在甲○○面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則原審法院審酌上情,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目睹家庭暴力兒少之身心健全發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等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附表所示事項,當屬適法,要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必要性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日後若因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有所修復,或甲○○之生活照顧方式有所變更等故,認原裁定所命附表所示條件內容應予變更,自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所附條件,若法院否准其聲請,亦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對於被告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周之處。是被告以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編號 原裁定所命應遵守之條件內容 1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3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兒少甲○○就讀之學校(址詳卷)至少3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