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即被告程永和之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程永和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品智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耘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程永和之辯護人為被告程永和之利益,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程永和、黃品智、林耘甫經原審訊問後,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書證、物證在卷,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可見其等具有相當資力及管道逃亡海外,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運毒組織嚴密、策劃周詳,幕後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另有共同被告尚在偵查中,而其等使用之飛機通訊軟體,易於刪除、滅證,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確曾有串證之舉,則縱使其等坦承犯行,亦難保於交保後,不會與其他被告或共犯彼此串證、滅證、偽造、變造證據,而存在羈押原因。又本件尚待進行調查證據及進一步之對質詰問程序,而訴訟狀態為浮動、與時變異,且本案刑責甚重,恐難保被告以坦承犯行交換具保後逃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或翻異前供,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與證據之保全,目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裁定被告程永和、黃品智、林耘甫均自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被告程永和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程永和於偵查中已保全所有證據,且就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自白,與共犯間之供述相互勾稽後,足以為有罪判決,難認有羈押之事由與必要。原裁定雖慮及被告程永和湮滅手機內之通訊證據,惟其到案時已主動交付手機密碼,並將手機全數配合扣押在案,相關數位證據已由檢警完全掌握或並進行還原鑑識,其客觀上已無法接觸該證據,更無從進行刪除或修改,原裁定以「易於滅證」為由羈押,顯未考量實際上已保全證據之現況。
(二)被告程永和之家屬均在台灣,家庭關係緊密,並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與生活重心,社會連結深厚,若逃亡海外,將從此切斷與家人之聯繫並連累家人,機會成本極高,且依其主動配合偵查之態度,顯見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客觀上並無拋棄家人與既有生活圈而潛逃之動機,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認有逃亡之虞,實嫌速斷。又被告程永和患有精神方面之宿疾,須長期就醫、規律服用特定精神科藥物,以維持腦部神經傳導物質之穩定,看守所內之醫療環境與給藥機制,難以精確配合其特殊用藥需求,若持續羈押將導致藥物中斷或劑量調整不及,極可能引發病情惡化,基於人道考量與保障被告防禦權,請求准予交保就醫。原裁定雖認被告程永和具保後有逃亡之虞,然尚得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防止之,或以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監控,並接受手機定位追蹤。原裁定固認被告程永和交保後將與幕後共犯串證,然查獲共犯係其核心減刑要件,並由其主動提起且於偵查中多次提供線索,檢警若非因其供述,根本無從知悉幕後共犯真實身分,其犯後態度明顯良好,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
四、被告黃品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品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並在美國服刑完畢後,未留在美國工作,而選擇回台灣,且係自行搭車至機場搭機回台,並非被遣返,又因其在美所涉案件,若要出境須至移民署辦理,亦從未持有臺胞證,故無逃亡之可能。被告黃品智返台後與同案被告陳伊星自行蒐證,並已對同案被告鄧清檡提告,可見與其他共犯並非同路人,比任何人都希望其等受到法律制裁,其僅在大學時結識同案被告陳韋中,並因本案與同案被告鄧清檡、蔡旻泰通話及傳訊,但未曾見過面,返台後也從未聯絡,不曾聽過其餘共犯,故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黃品智已提供重要線索並作證,原本使用之手機在美國已遭扣案,返台後申辦之手機亦遭法院扣押,更不可能因此承擔偽證罪,故無翻供及滅證之可能。本件調查報告雖指被告黃品智有刪除訊息之情形,然其有刪除舊帳號之個人習慣,並非故意為之,其餘訊息皆屬完整,並無欲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以規避刑責之心態,而確信此等訊息及本人證詞應可協助調查、審判順利進行,以利同案被告陳韋中等人受到制裁。
(二)被告黃品智於114年5月有至警局解除失蹤人口,更在同年8月間得知國際刑警尋人未果,主動致電表明身分並表示可前往說明且配合調查,於羈押前之偵查庭中並無交代不詳之情形,復於羈押庭及延押庭中指出其他共犯可能勾串,無串證、滅證、偽證之虞。本案目前共有7名被告到案,另同案被告王兆翔、張瑋宸尚未入境,可能尚在美國服刑中,而應先就知情之同案被告程永和等人進行調查,且依被告黃品智急於陳報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舉,亦可知其無知情不報之情事,檢察官逕以其為關鍵證人之證詞會影響其他人判決結果、尚有共犯未到案為由建請羈押,實為不妥。本案業經起訴,證據蒐集、保全已完竣,法院基於審檢分隸、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等原則,應視案件進行程度隨時審查羈押必要性,請求解除羈押,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五、被告林耘甫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耘甫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亦明確承認知悉要委請同案被告王兆翔、張瑋宸運輸之物品即為毒品,並無避重就輕之情,可見與其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因其自白而確定,實已不可能再因其他任何之證人、證物使此部分犯罪事實浮動或晦暗不明,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可能性。原裁定逕以「另有共同被告尚在偵查中」、「幕後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為由,認有羈押原因,無疑係將本案被告之身分轉為證人,並以確保其他共犯之偵查得以順利為由予以羈押。依本件全部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林耘甫始終確實僅有與其所介紹之王兆翔、張瑋宸,以及同案被告程永和聯繫,與其他人素不相識,則其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能力或動機去妨害偵查機關對於本件幕後其他共犯之追查。又被告林耘甫於案發之初因無法與王兆翔取得聯繫,第一時間即提供同案被告程永和之個人資料予王兆翔家人前往警局報案,因此使警方順利查獲本案跨境運毒集團,可見其自始無隱瞞事實或藏匿共犯之意圖,難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林耘甫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審酌其尚可能有自白、幫助犯及供出上游等減刑事由之適用,目前與未婚妻共同經營電商生意,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且依其入出境紀錄顯示尚無入境美國之紀錄,於本案中僅為留在我國境內協助聯繫者,不可能如原裁定所認有相當資力或管道逃亡海外,且其前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同意介紹友人前往運毒,則在尚有機會向法院爭取緩刑宣告之情形下,其絕無可能捨棄原有工作及家庭生活,而應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其所涉為重罪及「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由,遽認有逃亡之虞,而未審酌其前科紀錄、入出境紀錄,以及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等影響逃亡可能性之因素,等同於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要件,難謂適法。
(三)被告林耘甫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場所,於受訊問時亦盡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命其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願意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配合上開替代處分,以確保往後均會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六、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七、經查:
(一)被告程永和、黃品智、林耘甫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涉嫌跨國運輸毒品入境,可見其等具有相當之資力及管道逃亡海外,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尚未到案,仍有與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均於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3人雖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等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運毒集團分工緊密,指揮、招募、負責金流及實際運送毒品者各有不同,且仍有運毒上游成員未到案,倘被告3人保釋在外,將可能以不當方法干擾或影響共犯、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其等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佐以被告3人與集團內其他成員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該軟體有自動刪除對話、銷毀紀錄之功能,且聯繫時使用隱藏號碼難以追查,被告黃品智於偵訊時自承有刪除與同案被告陳韋中之對話紀錄,被告林耘甫於偵訊時亦坦認有配合被告程永和之指示定期刪除其與同案被告王兆翔之對話紀錄,被告程永和另於偵訊時坦承案發後有刪除相關電子錢包以掩飾金流,可見被告3人均有為避免事跡敗露而有清除對話紀錄、電子錢包紀錄等湮滅證據之舉。原審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併斟酌本案進行程度以及被告3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均請求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3人與共犯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又被告3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衡諸其等面臨運輸毒品重罪之訴追,仍有可能畏罪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均僅係對原審審酌羈押時得予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原裁定業已斟酌全案事證,以及本案進行進度與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3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3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其等生活、生活之重心及家人均在國內,即遽認其等未來無逃亡之虞。末辯護人雖稱被告程永和罹患精神疾病、若用藥不宜恐致病情惡化云云,然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程永和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程永和倘有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難認其有不宜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3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程永和之辯護人及被告黃品智、林耘甫分別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