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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入監服刑,嗣因他案開庭所需,於114年10月31日由法警持法官核發之提押票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解北上,而暫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以進行審判程序,是抗告人既經法院判決拘禁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則其聲請提審顯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向立法院、司法院查證,提審法之立法設計並未排除在監之受刑人,釋字第756號亦指受刑人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故受刑人原則上應受提審法之保障,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禁;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恐嚇、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又原審係為審理抗告人之另案,於114年10月31日核發提押票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解抗告人,暫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以進行該案審判程序乙節,亦有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參,則抗告人於提解期間縱有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亦不屬於「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所為,核與提審之法定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