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國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刑法第51條規定,原審法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請求從輕量刑、需扶養母親等意見(見原審法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拘役94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抗告人另主張附件所示兩案,實乃同一案件云云,惟細究其犯罪事實,此二案之中,抗告人以通訊軟體LINE遂行恐嚇的對象根本不同,自屬不同犯行,抗告人此部分意見表述要屬誤會,不為原審法院所採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不穩定及須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拘役94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拘役95日)以下,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4年度偵字第3045號 竹檢114年度偵字第8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114年度易字第85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9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114年度易字第85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10月29日 備 註 竹檢114年度執字第2146號(已執畢) 竹檢114年度執字第4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