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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世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世烽(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起,並經延押1次執行羈押迄今。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其過往曾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屢屢無視司法機關開庭或到案執行之通知,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損害立法者保障國民身心健康免受毒品危害之重要立法目的,又危及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有高度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自114年11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自無難以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情形。被告並非經濟重犯,無放棄上訴權利而逃亡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並願配戴電子腳鐐及每日至住所地管轄派出所報到,以利被告善用上訴期間照護年邁父母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

6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中,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本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是常人不甘受罰之本性,加上被告過往曾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

被告後,佐以卷附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多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4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之重刑。又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應就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案件即未確定而仍待上級審日後審理,經判決確定後亦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參諸前開裁定意旨,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既面臨上開重刑追訴,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其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是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考量本案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自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按其效力至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時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