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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芷菱原 審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114年度聲字第4422號、第4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芷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考量被告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其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迴避其罪責之傾向,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固請求交保。然原審法院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又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自責不己,被告係領有證照之專業記帳士,且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又其為單親,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其於112年間因故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飽受於高利貸追債之苦及威嚇等情,致所經營之事務所結束營運,家中經濟陷於困頓,其一時行為偏差,深感懊悔,擔心母親及其小孩,小孩也因經濟關係,二度休學,賺錢維生,去年再度回校就讀高一。被告已做好心理準備面對重罪刑罰,不會逃避,請准予於審理期間、發監執行前,能返家處理上開事宜,被告會努力工作賺錢,至少能為母親、孩子盡其心力,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本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堪認被告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既面臨上開重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既經原審法院仍在審理中,且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

涉案情節,及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等其餘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被告抗告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為單親仍有母親及

小孩需扶養,僅因ー時思慮未周犯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請求仍於發監執行前回家照顧母親、小孩,並努力工作給予經濟上資助云云。然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本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又抗告意旨所執之被告個人家庭事由,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是被告前揭抗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