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俊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威(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業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緩刑條件及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有該日之報到筆錄在卷可查,抗告人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之「服務時段欄」,自行填寫「假日(週六、周日)、平日可(晚上打叉)」乙節,亦有該份資料表在卷可考。復抗告人所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上,已載明在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一日之服務時數上限為8小時,及「若抗告人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等文字,顯見抗告人於113年12月11日至執行科報到、表明願意接受義務勞務處分時,即已清楚知悉其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共計10個月之期間內,必須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每日最多有機會累計8小時時數),若未完成,則須面對可能遭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後果。
㈢然抗告人自114年1月16日(其應開始行義務勞務之實際日期
)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僅至其應服務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美好基金會)報到1次(且該次僅報到,並未實際服務),完成履行之時數竟為0小時;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催促其履行,其至114年9月26日亦僅完成60小時,且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各情,有卷存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各次催促抗告人履行之函稿、抗告人至美好基金會服義務勞務之工作日誌等證據可證,佐以抗告人於114年9月1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3個月時,其已履行之時數僅為52小時,根本不足須完成總時數的3分之1乙節,可見抗告人自始即抱持著「縱使消極面對檢察官所定履行條件,只要向檢察官求情,就有機會延長期限而不被撤銷緩刑」之僥倖心態,實際上並無真心面對、承擔義務勞務處分或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亦彰顯其自我檢束身心能力之顯然不足。何況,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115年1月9日所提出之意見書中所述,本件抗告人在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期間內,每月只要完成18小時之義務勞務便可輕易「達標」,即若以每月20個工作日換算之,其每日僅須提供不到1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完湊滿180小時之時數,可徵本件檢察官命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間並不苛刻,反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充分之履行機會,惟抗告人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竟只提供60小時即總時數的3分之1之義務勞務,其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明。
㈣抗告人固均以其工作性質須臨時加班、排班時間不固定、工
作壓力大、對未來感到徬徨、身心狀況不佳等為由,抗辯已自我反省、深知錯誤,希望能再次給予履行之機會。然該些事項均非得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既選擇接受前開義務勞務處分,即應坦然面對、積極履行,盡力將義務勞務之履行納入自己的生活(如其於書狀中自述之「重返正軌」),而非把刑罰執行視為「工作之餘」的事項,更不允許其嗣後再以前述理由,向檢察官或原審請求變更、延展其履行期間。何況,若原審在抗告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無正當理由僅完成3分之1的義務勞務時數,且檢察官拒絕再給予履行機會(見前述檢察官意見書)之情形下,仍以檢察官應同意延長抗告人履行期間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對於其餘「在緩刑期間內謹慎、勤勉地履行義務勞務條件」的抗告人而言,實屬不公,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及請求,要難採信、准許。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願服從檢察官所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條
件,不珍惜原審法院先前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及寬典,自應認其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任職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LEXUS,下稱桃苗汽
車公司)桃園廠接待客戶專員工作,工作性質係排班制及工作中需臨時出外服務客戶安排車輛進廠(接聽電話、Line、APP預約保養/維修/到府牽車、送車、臨時救車)業務,除正常班次外需加班等;抗告人基於每月正職工作無法經常請假並非惡意逃避義務勞務故意或僥倖心態,抗告人因家庭經濟壓力及本身經濟之困難,家中因父親失業中,母親僅靠臨時打工收入微薄,抗告人為了幫助養家才導致體力或時間無法支應勞動服務,雖有疏忽未即時請假,但絕非故意不履行,抗告人非常珍惜原審法院先前給予其「緩刑告之機會及寬典」,係抗告人未能謹慎安排「自身工作性質順序,亦因家庭經濟壓力而造成身體、心理狀況」等致使短期内無法支應勞動服務,因一時法律常識不足,未適時向觀護人陳報本身情狀及請假,絕非惡意棄置勞動義務,抗告人已完成60小時並有心履行的剩下的120小時,未完成剩下的120小時並非主觀上藐視法律,而是有客觀上的困難。抗告人因法律常識不足對於本事件便宜行事致造成損害自身,實不可取及愚蠢至極之行為深具懊悔,併此說明。
㈡抗告人基於為維持生計與工作導致時間上安排與勞動義務之
衝突,目前受僱於桃苗汽車公司,因工作性質需配合公司排班,且主要工作時間多集中於星期一至五日,抗告人身為基層勞工,須配合雇主排班以維持穩定收入與家計,若強行於排班日請假,有可能面臨公司解雇之風險,並非惡意逃避故意棄置勞動義務,違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於諭令之期間内完成義務勞務條件,法律常識不足外,因現實生活經濟壓力等致造成本事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之1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矧抗告人並非全然未履行,先前已努力完成60小時之社會勞動,足徵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改過遷善之意,並非藐視法紀或故意不履行義務;抗告人非十惡不赦之徒及屢犯法典之前科累累之人,觸法願受處罰外具有悔改之心,抗告人之情狀確實係社會中低階悲情弱勢一環,抗告人因撤銷緩刑宣告而原判決有期徒刑2年,刑度甚重。抗告人若因此入監,將面臨工作立即失業、家中老小生活頓失依持。懇請斟酌撤銷緩刑對抗告人家庭之毁滅性影響甚鉅,造成社會問題,此處分與抗告人僅剩120小時未完成之違規情節相比,顯然過於嚴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不外乎「法理情」均應兼顧,依比例原則再賜予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
㈢依98年6月19日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第662號解釋理由謂:按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抗告人並非全然未履行,足徵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改過遷善之意,並非藐視法紀或故意不履行義務;撤銷緩刑之裁定對於抗告人實有不公及有違比例原則,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依大法官會議解釋662號規定為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㈣抗告人期盼本院賜予自新機會,具體保證,若蒙本院撤回撤
銷緩刑之裁定,其定當於(4個月)内密集補足剩餘之120小時時數及願支付公益金表以悔改之心,抗告人已深知法律威信,不敢再有怠惰之心。為此,抗告人提出「具體補救計畫」,規劃如下:⒈抗告人於桃苗汽車公司工作已滿2年,經詢問公司抗告人累積有「特休假93.5小時」並獲准於排定之勞務勞動時間請假。⒉不足之時數抗告人向公司請事假完成勞務勞動。⒊抗告人主動與觀護人聯繫安排勞務勞動日期及遵守觀護人之安排,確實有改過遷善之心及遵守法律義務之優先性,抗告人已知甚具悔意期許給予自新機會。
㈤綜上,抗告人業與雇主溝通同意,未來數月已爭取依排定勞
務勞動時間請假時段,為此懇請本院能再給予一次機會,將原裁定撤銷,請求維持緩刑判決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5日至117年9月24日;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316號卷(下稱執勞護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之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執保字第65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651號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538號卷(下稱執緩卷)〕;嗣抗告人固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緩刑條件及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有該日之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執緩卷),且抗告人同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之「現職欄」工作時間填寫「8時至6時」、「休假日」勾選「可排休」,再於「服務時段欄」自行填寫「假日(週六、周日)、平日可(晚上打叉)」,又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上載明在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一日之服務時數上限為8小時,及「若抗告人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等文字,抗告人並當場親簽該具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再於114年1月16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參加行政說明會,明確表示報到當日即開始履行勞務及知悉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114年10月10日」、且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件在卷可考(均見執勞護卷),顯見抗告人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表明願意接受義務勞務處分時,即已清楚知悉應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共計10個月之期間內,必須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每日最多有機會累計8小時時數),若未完成,則須面對可能遭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後果甚明。
㈢抗告人自114年1月16日至114年2月25日止,僅於114年2月10
日前往應服務之機構美好基金會報到1次,且該次僅報到並未實際服務,期間完成履行之時數為0小時;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及於114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5月2日、5月27日、7月1日、7月24日、8月29日多次發函催促其履行,抗告人至114年9月26日亦僅完成60小時,且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各次催促抗告人履行之函稿及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構):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等件在卷可稽(見執勞護卷),足見抗告人並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之10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甚明。又抗告人於到案接受執行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期滿前,均未曾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有何身心狀況或特殊疾病,或有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於參加勤前說明會後雖偶為義務勞務,然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有長達3個月時間並未為任何義務勞務時數,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再參以抗告人迄至義務勞務期間即將屆滿之114年9月17始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3個月,而查抗告人當時履行之時數僅為52小時,並不足須完成總時數的3分之1,且其所稱工作性質須臨時加班、排班時間不固定、工作收入等事由,均非得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既選擇接受前開義務勞務處分,即應坦然面對、積極履行,盡力將義務勞務之履行納入自己的生活,而非把以自身工作為重,而將刑罰執行視為「工作之餘」的事項,更不允許其嗣後再以前述理由,向檢察官或原審請求變更、延展其履行期間,是此亦經檢察官批示不予延展,且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115年1月9日所提出之意見書中所述,本件抗告人在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期間內每月只要完成18小時之義務勞務便可輕易「達標」,即若以每月20個工作日換算之,其每日僅須提供不到1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完湊滿180小時之時數,可徵本件檢察官命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間並非苛刻,反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充分之履行機會,惟抗告人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竟只提供60小時即總時數的3分之1之義務勞務,且迄今始以可以向公司告假以履行義務勞務為由提起抗告,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㈣末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復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確定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而非一再以上開理由推辭義務勞務之履行。再者,抗告人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已足見抗告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本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