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泓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泓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開限制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人經起訴書認定本案集團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億元以上,同案被告等人經手之不法所得亦高達33億多元,金額甚鉅,足見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將來可能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之高額求償,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113年2月至5月間至中國將虛擬貨幣錢包交付予不詳友人,並於該期間至印度、杜拜、土耳其等國家尋找虛擬貨幣客戶等語明確,可見其具有在海外滯留、居住之能力,並有逃亡之充分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臺等情而有不同,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均能如期到庭,足見被告雖未受入出境限制,仍能遵守法律規範而未曾逃亡,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主張其能如期到庭且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案依起訴書認定之洗錢金額甚鉅,被告將來可能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高額求償,尚不能僅因被告有遵期到庭即謂無逃亡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於113年2月至5月間出境將虛擬貨幣錢包交付予不詳友人、至多個國家尋覓虛擬貨幣客戶等語,可見被告具有在海外長期旅居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