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秉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修(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均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9日所犯,係短期內多次犯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爰請求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平等、比例原則及內部界限等情,撤銷原裁定並從輕更為裁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與侵害法益相同,並均擔任車手角色,於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3年2月至3月間,時間密接,足認抗告人係均係於密集時間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雖原裁定僅未具體敘明其衡酌應執行刑之理由,然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大幅度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前詞主張應由本院另定更輕之應執行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