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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理現象產生,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今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犯多次詐欺、毒品、竊

盜案件,量刑均有大幅度減輕。然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同,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請求法院考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該附表編號2、5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1月16日、113年12月14日),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及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6年1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洗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有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或雖同為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者,且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時間尚非密接,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人雖主張另案所定刑期均有大幅度減輕等語,然另案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其等所犯罪數、犯罪情節、人格特質均各有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