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惠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惠茹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6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另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0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共7罪),於114年8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
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經原審以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聲請程序合於規定,且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可徵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係立法者所預設,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不予撤銷緩刑之餘地。抗告理由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是否有撤銷緩刑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是否有自新可能及矯正必要性、抗告人之再犯風險等云云,然檢察官並非依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自無從再審酌上情而裁量是否撤銷羈押。又抗告人所犯甲、乙2案是否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而經分開起訴,亦不能動搖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未具體調查比對甲、乙2案之犯罪事實是否高度重疊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68號裁定,僅係以抗
告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該院管轄區域內,認該院就緩刑宣告之撤銷無管轄權,而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抗告理由執此主張原裁定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