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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英瑜

指定送達臺北北門○○○○○○第3936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英瑜(下稱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指揮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11號執行命令內容不服,認為刑罰過重,請求准予聲請緩起訴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

22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2支、61,254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度執字第11號執行傳票命令執行刑期。觀諸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積極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沒收及追徵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申言之,聲請定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限;縱數罪定執行刑有何得聲請重新定其執行刑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對原確定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認刑罰過重,自非有據;再者,案件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屬檢察官依法偵辦案件之職權範圍,而非屬法院職掌權限,是抗告人上開所請,均無可採,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綜上,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確定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有違誤,要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