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志偉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志偉(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外,尚重教
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所判處之例: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詐欺案件,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竊盜案件,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偽造文書案件共147件,法院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
㈡數罪併罰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
一種數罪的刑度總和,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屬於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而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的手段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在試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
至113年,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且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裁定雖漏未記載,然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缺漏於裁判結果無影響】,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至66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6月,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暨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綜合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乃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6、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及同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7各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然失當云云而為指摘
,然並未見進一步闡述原裁定何以欠妥,實屬空泛無據;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