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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鄭采勻被 告 朱玉宸

莊炘睿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被告朱玉宸、莊炘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理由有關沒收之說明,於理由欄四、㈣載明:本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65萬2,000元(計算式:270萬元+195萬2,000元=465萬2,000元)。其中270萬元「計算式:456萬5,000元(扣案現金)-160萬元(朱玉宸彗星娛樂之收入)-26萬5,000元(朱玉宸自己賣車所得)=270萬元」係經營上開粉絲團賺取之會員費,為被告朱玉宸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朱玉宸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偵查卷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可知本案扣得款項並非直接從抗告人即被害人鄭采勻(下稱抗告人)處取得,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而免予沒收。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害人鄭采勻(下稱抗告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裁判之被害人之一,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自得依法向地檢署「給付」被告遭沒收之財產,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沒收並非「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而不予給付,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朱玉宸、莊炘睿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朱玉宸、莊炘睿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認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朱玉宸各處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2、9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83至93、95至1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莊炘睿各處如第二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仍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被告朱玉宸、莊炘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之被害人,其業與被告朱玉宸、莊炘睿達成和解,被告朱玉宸、莊炘睿願連帶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受刑人朱玉宸、莊炘睿遭扣押之犯罪所得465萬2,000元中發還予抗告人。惟:

⑴依據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朱玉宸、莊炘睿之係未

經抗告人之同意,合成抗告人之影片後上傳至網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其網頁粉絲團,藉此增加其網路流量,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觸犯者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被告2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所侵害者核心保護法益為個人的人格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意即保障個人對其自身資料的蒐集、處理、利用擁有自主決定權,防止個人身分被不法識別、侵害人格尊嚴,要非財產法益。

⑵復細繹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㈣之記載可知,本件檢警共扣得

456萬2,000元,其中270萬元係被告朱玉宸、莊炘睿經營上開粉絲團賺取之會員費,至餘款195萬2,000元部分,則係警方扣得被告朱玉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朱玉宸自述該車係經營粉絲團賺取會員費所換得,檢方乃拍賣該自小客車,得款195萬2,000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已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是由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可知,被告朱玉宸、莊炘睿上開遭扣案之款項,係來自被告2人經營粉絲團後所得款項,並非直接自被害人即抗告人處取得。是抗告人並非受刑人2人犯該案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且扣案款項亦非直接自被害人即抗告人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請求權人。㈢從而,抗告人前向新北地檢署聲請自前揭扣之465萬2,000元

中發還其與被告朱玉宸、莊炘睿因本案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經該署以114年9月04日新北檢永卯113執聲他3979字第1149098478號函覆以:「本件扣得知款項並非直接從被害人取得」等語,而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