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皆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皆得(下稱抗告人)患有小兒麻痺,請求降低罰金,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罰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
判決各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侵占遺失物
等罪行,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參以抗告人之動機、情節、個人生活狀況、所犯各案時間之關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財物及侵占之物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原裁定所定之罰金刑(6,000元),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8,000元),可認已獲致縮短其刑之利益,原審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罰金部分,乃係後續檢察官執行方法之問題,而非本院職權範圍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