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顯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同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收取2份定刑裁定,1份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14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另1份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14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同一案件卻有不同的裁定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114年12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於本院(下稱本案)在案。
⒉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所犯本案相同之附表編號1-4所示數罪(共四案),另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揭2份裁定暨其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查詢確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且前案於115年3月7日送執行,已連繫執行科退件處理乙情,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3頁),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本案相同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繫屬在後,先行裁定,然前案繫屬在先,較後裁定且送執行,參照前揭意旨,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參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不應准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