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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融選任辯護人 蔡懿文律師

黃俊華律師范振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顯非輕罪,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觀其歷次所陳,對於本案細節多有避重就輕之嫌,倘若獲釋在外,實難避免其威脅、利誘、勾串本案其他共犯之可能,原羈押原因迄今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故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内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所涉事實、爭點均已明確,亦無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即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自始均願意面對自己的責任,父母於本案甚為關懷支援,應足使被告感受家人溫情,後續亦將回歸自小成長臺南老家與父母同住,更無逃亡之虞。此外,原裁定認「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倘若獲釋在外,實難避免其威脅、利誘、勾串本案其他共犯之可能」,而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前開情節已不存在,亦已無原裁定所認之羈押原因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等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業據其坦承不諱,並與卷內證據相符,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處8年,褫奪公權6年在案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上開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當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所涉事實、爭點均已明確,亦無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即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尚非無理由,惟仍礙於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㈣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被告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可供法院調查,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事業、具保人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下,仍不顧親人、工作或棄保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尚難憑此推翻原裁定之適法及必要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以憑採。

五、原審既依保全訴訟、執行程序進行所需,行使裁量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