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佳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5年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玲(下稱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其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因被告之原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26日屆滿,原審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販賣毒品,係因家中有年邁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被告並無一技之長,為環境所迫而步入歧途。被告父親因氣切及中風,需長期回診,母親罹患糖尿病,亦需長期吃藥回診,家中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羈押迄今已3個月有餘,其遭羈押時因未提前安排,被告擔心前揭家人是否有人照顧,致被告每日睡不好,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保證日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1月27日訊
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其自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原審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107年、113年、114年間,均有因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其中包括偵查、審理、執行各階段均有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多年來無視司法程序之情形堪稱嚴重,今又涉犯本案重罪,並經原審於115年2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原審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參以被告上開多次因案發布通緝之情形,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於上訴乃至執行階段均有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益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對其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稱其需扶養年邁患病之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為環境
所迫而步入歧途;被告擔心是否有人照顧家人,致被告每日睡不好;被告保證日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絕不再犯等語。惟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稱尚屬其犯後態度或其個人家庭因素,均非法院審酌是否予以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