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政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法院據以裁定羈押,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兩者之目的及所依憑之證據要求程度不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例如有虞逃或串證使案情晦暗等)及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即符合比例原則),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正運行,其證明方法不限於法定證據方法,傳聞證據、過往前科素行等品性證據資料亦得引為羈押之證據,其證明程度毋庸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原則,自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政鋒(下稱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復為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且觀諸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之通緝紀錄,堪認被告為免遭刑事追究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涉有多次詐欺犯行,本件再犯相類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再犯風險甚高,實生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涉罪行及對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以避免其逃亡及再犯,而有羈押必要,本件被告應予以羈押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於民國114年6月遭羈押,致原本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5」已退租,現已與母親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致使被告並無收受到本案之開庭通知,而未於開庭當日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再被告於115年2月15日下午接到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楊偵查佐之電話,通知被告因本案未到庭而遭到通緝,被告旋即於115年2月16日上午與警方主動相約於住家附近,並配合警方到案說明,足認被告顯然沒有逃亡之虞,且倘若被告已經準備要逃亡,豈可能還配合警方到案說明,此顯然與原審羈押被告之理由大相逕庭,況被告有兩個另案於115年2月2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以及115年2月10日於士林地方法院開庭之案件,因被告皆有接獲上開兩案之開庭通知,故皆有遵期到庭,是被告並無有逃亡之虞,原審於115年2月16日開庭時,並未讓被告表示任何對於羈押之意見,竟直接裁定被告羈押,此無疑剝奪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於法未合。綜上,被告並無事實足認具有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懇請撤銷原審裁定,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抗告
人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虞,依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對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原審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而指摘原審裁定羈押不當,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稽之卷附原審115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承辯法官於開庭訊問被告時,已就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性)、本案因傳拘未到庭而經依法通緝何以未到庭之事(羈押原因:逃亡可能性)等節訊問被告,確有給予被告針對犯罪嫌疑重大性、羈押原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並訊問被告尚有何意見陳述(見原審卷第706至707頁),足見原審承辧法官已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未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01條之1所定裁定羈押前應訊問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又依前揭說明,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其證明方法不限於法定證據方法,傳聞證據、過往前科素行等品性證據資料亦得引為羈押之證據,是原審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依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曾有其他案件之通緝紀錄,而認被告為免遭刑事追究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觀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涉有多次詐欺犯行,本件再犯相類之詐欺犯行,而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羈押必要性之審酌,係法院得依職權本於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之事項,核無權衡失當之情形可言。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原審裁定羈押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未合一節,尚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