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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嘉浩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5日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梁嘉浩(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刻意缺席;因傳票每次寄去被告家都由家人替被告領取,並非都是被告親自領取,故有遺漏;被告因去年車禍動手術,也因工作身體欠佳,有一時間無法到庭前都請家人幫忙聯絡書記官及傳真回信附上證明,可能有遺漏之處;當被告得知未出席被通緝,立即主動聯繫北院及派出所確認後並配合出席開庭;被告在前次開庭已同意檢察官和解並溝通賠償,因被害人工作時間限制並無當天和解,請駁回羈押被告,讓被告有時間準備後續的賠償和解事宜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訊問被告後,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無法定羈押原因,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審核羈押之必要性。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經其否認犯行,

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稽之卷附事證,被告於114年

6月3日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未到庭,該次被告因病發燒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乃改定114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經原審另定114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該次被告有到庭,嗣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改定114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命拘提。惟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之庭期又未到庭,原審法官諭知改定115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並拘提被告,然被告經拘提亦未獲,原審法院遂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15年2月15日始為警緝獲,有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歸案證明稿等附卷可參。被告係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則原審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被告固指經警通知後即報到,無逃亡之虞等語,惟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有多次傳、拘無著之情,顯有規避審判之事實,至其經通緝後始到案,尚不足以推翻其前規避到庭逃亡之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