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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琮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琮政(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雷同,並另有罪質不同之贓物案件,暨其各別犯罪之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為施用毒品罪有5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過高,再加贓物罪,才減1個月。㈡受刑人另有一件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該案中編號1之竊盜罪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可否與本案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本案附表編號2其中113年11月8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藉此抗告附帶異議,請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故買贓物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共6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2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編號2所示5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因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為施用毒品罪,編號1

所示則係故買贓物罪,編號1、2之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原審衡酌上揭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數次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對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㈢關於上開抗告意旨㈡部分,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據以裁定,並無不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組合對己有利之定刑方式,謂:藉此抗告附帶異議云云,於法未合,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