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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梁展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展榮(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關聯性、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合併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爰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三案分別為3月、3月、6月,合併變11月,減1個月,受刑人懇請念在受刑人111年酒駕後以再無犯同樣錯誤,有悔改之心,希望能重新裁定,多減2個月,讓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9旬阿嬤,受刑人以後不會再酒駕,酒駕害人又害己,受刑人知道錯了,並附上受刑人抄寫佛經誠心懺悔,證明有悔改之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附表編號3則為傷害案件,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另衡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5月17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13號起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審理(其後於111年12月20日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甚且,受刑人甫於111年12月7日2時許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同日2時40分許為警攔查而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於同日(7日)15時許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相隔8日亦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8至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卷第3至14頁),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有悔改之心及其家庭因素等,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15時許 111年12月7日2時許 111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9號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5號 ⑵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誤載為「113年9月16日」,應更正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