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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冠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冠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施聖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抗告人除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堪認抗告人僅有賠償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之部分金額,且其所賠償之數額尚不足總額的八分之一,所占比例甚低,顯見其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抗告人雖稱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但因資金籌措困難而

未能給付,願自114年12月間起陸續依其提出之還款計畫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然觀諸抗告人自判決確定後歷來之陳述:113年11月8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僅有給付告訴人310萬元等語;114年4月23日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其工程收入不穩定才有拖延,其會在1個月內將累積的欠款一次補上等語;114年6月2日致電本院稱:欲展延還款期限至114年6月6日等語;114年9月24日原審訊問時稱:其有在賣電廠,賣電廠可獲得1,300萬元,這1,300萬元如何給付會再陳報,剩下的金額可以從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4萬7,000元,若未給付即同意撤銷緩刑等語;114年12月3日、15日先後具狀稱:其將於114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陸續給付告訴人24萬7,000元,並於115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將其賣電廠之收入,分4次,總共1,200萬元給付告訴人等語。是抗告人多次以不同說詞不斷要求展延還款期限或承諾還款,惟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足認抗告人上揭說詞僅係拖延、卸責之詞,實則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況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表示如其未遵其給付,便同意撤銷緩刑,則其於此情形下卻仍未遵期給付賠償給告訴人,足證其並無給付損害賠償給告訴人之意。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迄今已逾1年,於此期間抗告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倘抗告人真有履行意願,僅係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給付鉅額款項,應當能盡其所能清償部分款項,但其卻分文未付,益徵抗告人上開說詞僅係藉故推託之詞,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堪認抗告人已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抗告人固提出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有出售電場籌措資金,然細觀該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全無記載抗告人之姓名,而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與其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實不足證明抗告人確有出售電場以籌措資金賠償告訴人之情。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努力尋覓商機賺錢,此有卷內提出之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書可證,無奈景氣起伏、個人運氣遭逢磨難,買賣破局實非可歸責抗告人。又原審裁定後隨即長達9天農曆新年假期,無法向外借款籌錢清償,抗告人願待假期結束後向親友借款履行和解條件,懇請維持緩刑,讓抗告人得以繼續賺錢償還告訴人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至118年3月11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執聲字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證明其有再於115年2月5日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7頁),而總計給付金額達335萬元外,即再無償還其餘款項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訊問時確認在卷(本院卷第46頁)。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依據,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⒉」所載內容可按(執聲字卷第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已經抗告人評估其自身給付能力,而承諾賠償告訴人,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其承諾之給付義務。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2年,抗告人僅賠償告訴人335萬元,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使其賠償承諾淪為空言,顯見其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㈡抗告人於本院前審114年4月23日訊問時請求給予1個月時間,

並承諾期限屆至前必將累積應給付之金額540萬元一次給付,卻於同年6月2日致電本院請求將期限延長至114年6月6日,惟期限屆至並未如期履行;再於114年8月4日、同年9月24日向原審表示其即將出售電場可獲利1,300萬元,足以償還告訴人,剩餘部分則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24萬7,000元,若未能實踐則同意撤銷緩刑,猶未能依約履行。是抗告人利用不同說詞要求展延還款日期,且均未確實履行,顯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市場景氣起伏不定、個人運氣不佳,導致電場

買賣破局實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請求維持緩刑等情。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時既已同意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已確實評估己身資力之相關條件,惟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113年3月12日起,至本院訊問期日之115年3月24日止,抗告人僅還款335萬元,較之倘已遵期所應還款之1,350萬元,差距甚大。且此期間抗告人屢以將有工程款收入、擬將出賣電場會有收入等未能確定之款項標的作為拖延付款之理由在先,事後再以景氣不好、運氣不佳等為由主張此均非可歸責己身在後,不但違反誠信原則,且一再輕忽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現在手上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6頁),倘其在無法按時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有緩刑利益,使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到清償而受有重大損害,核與緩刑負擔在於強化行為人履行責任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尚屬允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