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趙崇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崇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按:應更正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並詳後述),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受刑人趙崇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中,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原裁定第1頁第1項關此部分登載有誤;抗告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抗告人心中期待,也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於原裁定附件各該編號「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確定;而原裁定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時間[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2日、111年9月5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11年7月11日],係在原裁定附件編號1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14日)前所犯,上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原審以其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原裁定說明:原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就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等罪質均不相同,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抗告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審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旨,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犯行、類型、罪質、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已減讓其刑罰,並無不合。

㈡又原裁定就其附件所為前開審酌,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2年8月),亦未違反其他應循之法則或審酌基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原裁定附件編號3判決所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

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原裁定未予贅述,同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誤,惟原裁定

僅係於引敘聲請意旨時,誤載其所犯案由(原裁定第1頁第16行,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未據以作為衡酌之案由(原裁定第2頁第2-3行)或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足見無礙其適法性。至抗告意旨泛稱定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而於法無違之事項,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