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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鼎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鼎雄(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5年2月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提出「刑事聲請狀(下稱書狀一)」陳述聲請責付以代羈押,又於同年月6日向桃園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下稱書狀二)」,嗣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15年2月9日、10日傳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詢問書狀一之真意,經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回覆最終確認上開書狀一係對原審115年2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有該意見調查表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以,其真意係不服原審所為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應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考量被告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其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迴避其罪責之傾向,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又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均不足以推翻原審前揭認定,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係遭違法搜索後,經桃園景福派出所警員詹學慶等

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方式致使本案遭檢察官以應為而不為之,且檢察官收押禁見均無提訊被告到庭訊問,然被告於收押禁見期間除呈上「自白狀」及「聲請保全證據」與「聲明異議」、「聲明疑義」等狀,均無回應。

㈡被告遭拘提至派出所後經詹學慶故意示好提醒只要被告一路

坦承犯行、不翻供、不異議,待檢察官訊問後即可交保,詹姓員警與檢察官通話後,告知被告檢察官要求明日(7月21日)14時30分前送至地檢署即可,並無說上述交保事由。然被告配合檢警均坦承犯行,未提及違法搜索之事,一路認到底卻得到一押再押,連年節也不放過,導致被告家破人將毀,如果當初被告堅持否認,如今續押被告無話可說,但被告為求交保一路認罪至今,竟仍遭押,委求交保,被告新婚才7個月連蜜月都沒有,僅因其妻公司財務出狀況,家屬一再遭恐嚇脅迫,被告出手才得以使岳母一家平安度日,然被告選擇錯誤方式,以販毒快速解決其妻之困難,然已結連理並決定放棄販毒,另尋工作,被告忙於讓妻家人搬離原住所搬至桃園,如今卻遭警以詐欺利誘等一切非法不正方式導致今日後果,難以用筆墨形容,但對於非法搜索必爭到底。

㈢被告近日閱卷後才發覺這是一場騙局,於移送被告之職務報

告,詹姓員警早已在報告內「建請貴署向桃院聲請羈押」,竟詐欺被告可交保;再114年4月12日違法搜索當日警詢筆錄記載警方問「你是否攜帶違禁品或贓款等物?你帶同警方至你駕駛之RFP-1526號租賃小客車查看」,實為強押被告強行搜索車內,且並非在被告目視下搜索,亦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更扯的是警方竟在無搜索票,且被告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身分下,被告僅口渴臨停至7-11超商入門不到3秒鐘即遭警控制其身及搶走手機,為達業績目的,已違憲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臨檢之要件。

㈣被告對所犯販賣刑責並無規避刑責之意,但對於警方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為求業績而無所不為來達成目的,使被告夫妻入罪,乃被告陷於詹姓員警之騙局內,致使被告非常不服。

㈤綜上所述,警方竟能以違法程序來偵辦此案,檢方亦未查明

所有事證有無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僅為一己私利、不顧法制,被告深感遺憾,倘本次抗告再遭駁回亦不意外,被告承諾此為最後一次抗告,於本審結束判決前亦不再呈具保責付等狀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考量被告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其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迴避其罪責之傾向,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於115年2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於115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且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及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2月5日裁定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節,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一再指稱遭警違法搜索,並因受警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坦承犯行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是有關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乃不服搜索處分之準抗告及本案將來審判中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要非法院於審查本件延長羈押案件時所得斟酌,況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及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仍均始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參見原審影印卷第64至65、196、205、284至285、29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說明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