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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饒文明原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饒文明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2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逃亡,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嗣因自以為可自控停止服藥致案發時衝動,現在監重新接受藥物治療,情緒已明顯穩定,期間並已深刻反省,後悔所作所為令家人擔心,請給予交保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罪刑非輕,前有多次經通知而未遵期到庭,並經通緝2次始到案,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確屬有據。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其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裁定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是否在監所接受藥物治療等節,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